113年度花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被 告 王宣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卷第101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卷第103-11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