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7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13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 年
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2元,及其中47,418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給付延遲繳款
違約金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