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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陸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3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