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許芮棻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無爭執事項,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