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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靖彤即林巧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為證(本院卷16至23頁),主張其上「林巧韻」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兩造同意,就被告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答辯狀上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運筆、筆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之特徵,均無相似之處,顯難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被告抗辯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其所申辦等情,即非無據。是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林巧韻」簽名為被告所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親自申辦系爭門號,簽訂系爭門號申請書,而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真正,無其他舉證及請求調查(本院卷5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云云,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45,06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