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
系爭門號)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為證(本院卷16至23頁),主張其上「林巧韻」之簽名為被告所
親簽,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經
兩造同意,就被告
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及
答辯狀上之簽名,經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運筆、筆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之特徵,均無相似之處,顯
難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則被告
抗辯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
非其所申辦
等情,即非無據。是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林巧韻」簽名為被告所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親自申辦系爭門號,簽訂系爭門號申請書,而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契約
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依
首揭規定,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對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真正,無其他舉證及請求調查(本院卷5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云云,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45,06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