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經依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67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