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該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2時53分許,由劉○賢駕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車道上,途經該街000號附近閃光號誌路口時,遭被告侯志誠騎乘電動自行車,由○○街西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路口起駛進入
上開車道,因未充分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81,260元(零件:63,060元、工資8,374元、烤漆9,82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扣除折舊及依肇責比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劉○賢已於
鈞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案審理中和解,不明白為何還會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劉○賢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列印等件為證(卷21至6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劉○賢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為:「⒈甲方(即劉○賢)賠付乙方(即被告)人員受傷及一切
民法上規定可請求賠償之全部項目…合計5萬元整。⒉甲方於和解時以現金方式支付,雙方當場清點無誤,不另立字據。⒊乙方同意撤回刑事告訴。⒋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卷186頁)由上開文字可知,雙方僅就被告所受體傷及財損明確約定和解金額及不得另外
求償,劉○賢與被告並未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達成和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有理,亦即和解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拋棄對劉○賢之民事請求權,劉○賢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是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請求,自屬
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一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