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鄭起山即山八越南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及利率計算
違約金計算方式
500,000元
56,664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2.155)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