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1) |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2595)計算違約金。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1)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272)計算違約金,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544)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