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東門租賃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即RBF-5660號車輛
之車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