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翰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翰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民國112年9月07日12時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號(迎○莊前),因倒車不慎或未依規定碰撞伊承保訴外人楊○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而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損。又系爭汽車經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6元,零件費用11,619元,共計30,525元,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另
本件事故發生在東○大學內,
非一般道路,訴外人楊○偉雖停在東○大學內的紅線,但沒有影響他人通行,應無相關責任認定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參照東○大學車輛違規處理要點第3頁有提到在校園內違反一般交通條例依然是屬於違規行為,所以原告的保戶系爭汽車停於紅線上,應屬違規行為,主張原告保車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楊○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17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吉安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觀諸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自陳:「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西往東倒車時,因當時忘記放手剎車所以踩油門過於用力,導致突然暴衝倒車撞到對方停放的車輛。」等語(卷80頁),由
上開文字可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忘記放手剎車,未能採取必要措施,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卷78-79頁、81頁),系爭汽車靜止停放於路邊,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楊○偉
縱有於紅線停車,亦
難認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楊○偉與有過失
云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