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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佳顒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894元合計17,661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公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