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朱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