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仁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5元,及其中新臺幣73,357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