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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26元、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帳單53,000元、專案爭補貼款8,103元,共計66,929元未清償,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由系爭門號申請書約定可知,係在賠償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使訴外人遠傳電信無法獲得契約期間完整履行利益之損害,性質上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時,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系爭專案補貼款8,103元係被告於106年3月,因提前退租而發生,距今未逾15年,被告拒絕給付應無理由。小額代收服務款53,000元部分,被告使用門號所生之電信費,而係遠傳電信按被告繳費狀況而賦予被告一定信用額度,再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後可以信用額度請求遠傳電信先代付消費款,嗣併同每月電信費結算時再返還該代付之金額。本件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帳單均為被告於106年1、2月在So-net、Google play之消費款,距今未逾15年,被告應返還該墊付款,其拒絕給付應無理由。請鈞院就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帳單部分判決(卷第103頁),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電信費用已超過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本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上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補貼款,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系爭專案補貼款8,103部分: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生效後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等)時,應依規定支付專案補貼款15,000元,計算公式為: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有遠傳公司系爭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卷第29頁)觀諸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可見遠傳公司就被告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各該合約所載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各專案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各自特定補貼數額,使被告於合約期限內就使用系爭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電信服務,而為限制被告於契約期限內,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使遠傳公司賺取之電信費利益,因低於其優惠專案價格之成本,受有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故事先約定被告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上開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既屬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而原告就本件專案補貼款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8,103屬有據,被告辯稱專案補貼款費用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自屬無理。
 ㈡小額代收代付服務帳單金額53,000元部分:
 ⒈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觀諸該小額帳單金額之內容為「So-net小額付費、GooglePlay商店消費」之消費款等情,此有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在卷可參(卷第107至119頁),是其性質上皆屬於遠傳電信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前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之日為107年12月3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7頁),足認遠傳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然而原告至113年4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權亦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