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柯昆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因倒車不慎,撞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訴外人洪OO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7元(鈑金費用7,000元、噴漆費用6,840元、零件費用5,237元),原告並已賠付予車主即訴外人劉OO,依法已取得代位
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正在倒車,僅能憑後照鏡看到後方,訴外人洪OO當時係直行車,行車視角能看到伊正在倒車,伊車身已出停車格,
惟洪OO不僅未減速,更是強行逆向通過而發生事故,可見洪OO未遵守行車禮讓、靠右行駛之交通法規。又伊與洪OO於光華派出所作完筆錄後已達成共識,要各自負責車損,且因雙方車子皆僅有小擦傷,故未書寫和解書。本件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說明伊何以倒車不慎,且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說明伊有何理由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汽車保險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位倒車駛出車位,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況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後倒方向四週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
自承僅憑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見本院卷第48頁、第131頁),顯已忽略一般駕駛人應可知悉後視鏡可能因反射死角而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情形;另由本件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業已倒車近半車身,始發生本件車禍,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能注意車前已有被告車輛在倒車準備進入車道行駛,而仍自系爭車輛後方遶行行駛甚至進入來向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距車禍發生時,計為1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9,077元(其中鈑金費用為7,000元、噴漆費用為6,840元、零件費用為5,237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就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2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237×0.369=1,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7-1,932=3,305;第2年折舊值3,305×0.369×(1/12)=102,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5-102=3,203)。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7,043元(計算式:3,203+6,840+7,000=17,043)。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行使法定代位權,被告自得以其對
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洪OO所為之抗辯對抗原告。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部分,自亦應依
上揭過失比例而減為11,930元(計算式:17,043×70%=1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9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