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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余忠烜 
被      告  梁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該處前之訴外人徐OO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562元(塗裝:10,721元、工資:3,391元、零件:47,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6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繕部分47,450元,有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6,13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450×0.369=17,509,第1年折舊後價值47,450-17,509=29,941;第2年折舊值29,941×0.369=11,048,第2年折舊後價值29,941-11,048=18,893;第3年折舊值18,893×0.369=6,972,第3年折舊後價值18,893-6,972=11,921;第4年折舊值11,921×0.369=4,399,第4年折舊後價值11,921-4,399=7,522;第5年折舊值7,522×0.369×(6/12)=1,388,第5年折舊後價值7,522-1,388=6,134)。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46元(6,134+10,721+3,391=20,24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