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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8.63%以上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被告應負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屢經催告未按時繳款,原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5款,將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被告今仍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請求之23,881元,已包含三期違約金共1,200元,原告聲明又再主張違約金,已為契約約定違約金以三期為,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