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林宥均即林駿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自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8.63%以上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被告應負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1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屢經催告未按時繳款,原告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5款,將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視為全部到齊,被告
迄今仍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22,181元、利息500元、違約金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1元,及其中22,181元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所請求之23,881元,已包含三期違約金共1,200元,原告聲明又再主張違約金,已為契約約定違約金以三期為,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