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寬裕即田寬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6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