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第二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申辦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8元、4,323元,共15,371元,被告則為時效
抗辯。
經查:
(一)
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15,371元(下稱
系爭款項)未為給付,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與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然
揆諸前揭說明,電信費用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之電信費帳單,最後繳款期限為102年間,顯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又
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07年間始受讓系爭款項,並於108年間送達通知被告受讓債權,再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自應同受拘束,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至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所提書狀,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作為
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