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權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計算式:維修工資2萬1,000元+減縮後之零件費用7,712元=2萬8,712元),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述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