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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權剛  
被      告  蔡紀賢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計算式:維修工資2萬1,000元+減縮後之零件費用7,712元=2萬8,712元),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述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