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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李秉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管轄。本件為小額事件訴訟,兩造間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一般自然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不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