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4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強街交岔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蔡淑惠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中強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乃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直行。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6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40元、工資費用13,0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易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對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是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21、25至29、41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甲○○:21闖紅燈直行。蔡淑惠:87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蔡淑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復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之違規事實為「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其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見花小卷第49、64、76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本應遵守
上揭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不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林易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對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是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院已詳如前;況被告所辯,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者,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3,796元中,零件費用為740元、工資費用為13,056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附卷
可參(見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花小卷第31頁),是
迄至本件112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0÷(5+1)≒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0-123) ×1/5×(1+8/12)≒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0-206=534】,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3,590元(計算式:534+13,056=13,590元)。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花小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