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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嚴偲予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訟準用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