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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劉秋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99,870元(含工資3,800元、塗裝8,000元、零件88,0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辯稱:我倒車時已經倒到車子將近3分之2,對方是直行車要注意車前狀況,他遠遠就可以看到我的車,但他硬要過去,是他撞我的。
三、理由要領
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⒉經本院調閱事故資料(卷33至44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行車執照、修車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等;卷17至29、77頁),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8,07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自102年6月出廠(卷17頁)至車禍發生使用期間已逾10年,扣除折舊後為8,807元(88070×0.1=8807),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0,607元(8807+3800+8000=20607)。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