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鄭道樞律師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