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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林賢謀  
被      告  浩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仕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往被告浩晶有限公司(下稱浩晶公司)消費,由被告簡仕孟接待。原告於消費過程中詢問簡仕孟浩晶公司是否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經簡仕孟為肯定之答覆後,原告方為申請國民旅遊卡補助而向浩晶公司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手機1支。嗣原告發現該筆刷卡並非合格之國民旅遊卡消費,電詢浩晶公司後方知其非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被告未如實告知浩晶公司非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之行為致原告無法申請國民旅遊卡補助,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店家如為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均會有相關標示,惟浩晶公司無相關標示,且原告於消費過程中並未詢問國民旅遊卡相關問題,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且指私權而言,包括財產權(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及非財產權(如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及身分法益等),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非肇因於權利受侵害者。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無從申請國民旅遊卡補助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固提出發票、不合格交易資料明細報表、公務員基本資料為證;惟縱此情屬實,其主張之「無從申請國民旅遊卡補助」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其因此所受之「8,000元損害」核屬非肇因於權利受侵害之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主張之情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本件主張,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