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丁小蘋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陳鄭宜庭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通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
可參。原告逾期
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