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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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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鄭皓中即鄭文盛之繼承

            鄭茹心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陳丁小蘋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陳鄭宜庭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通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