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5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57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