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4元,
及其中新臺幣40,830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0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雅萱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
迄113年4月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304元未為清償(手續費4,032元、消費款16,113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4,717元、已到期之利息742元及違約金700元),經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伊現在在跑更生程序,案號為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目前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身分證正反面、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