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山馨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