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
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