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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法之所許。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即,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5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積欠款項486,362元、22,272元(合計508,634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計算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14,26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准許原告514,260元之請求,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重複請求相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經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而於113年12月9日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項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當事人與前案均相同,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