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周嫙緹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判決如下:零件部分更換新品替代原本舊零件,依法應計算折舊,始符合
回復原狀之狀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66÷(5+1)≒1,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66-1,761) ×1/5×(5+1/12)≒8,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66-8,805=1,761】,加計不需要折舊之工資1,575元、塗裝7,020元,原告請求10,356元【計算式:1,575+7,020+1,761=103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部分敗訴,然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判費一律為1,000元,乃原告主張權利之基本訴訟費用,故應命被告全部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