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163元,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苗栗縣,此有
起訴狀可憑(卷15頁)。又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花蓮市,
惟本院文書係寄存於派出所,經電詢員警表示相關
記錄簿業已銷毀,此有電話記錄
可按(卷122頁);而本院文書業經被告位於新竹市東區處所之
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卷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告現住地址欄可憑(卷63頁),應認新竹市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
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