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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小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163元,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苗栗縣,此有起訴狀可憑(卷15頁)。又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本院文書係寄存於派出所,經電詢員警表示相關記錄簿業已銷毀,此有電話記錄可按(卷122頁);而本院文書業經被告位於新竹市東區處所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卷9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告現住地址欄可憑(卷63頁),應認新竹市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