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6元,並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以下簡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193縣道與花10縣口旁欲左轉花10縣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後方由訴外人吳OO所駕駛,亦沿花193縣道○○○○○○○○○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吳OO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65,697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前開金額予吳OO。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卷
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系爭車禍發生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吳OO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情形,原告亦認本件被告肇事責任為70%、吳OO肇事責任為30%,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理賠計算書分別在卷可參。本院斟酌
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吳OO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基此,原告既依
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行使吳OO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吳OO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45,988元(計算式:65,69770%=45,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