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黃智強
被 告 林群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持不明物品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前引擎蓋刮傷、後擋風玻璃破裂受損不
堪使用。原告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1,200元(維修費:6,600元、營業損失:4,6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並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毀損系爭車輛,對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害並無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為被告毀損後,原告支出維修費6,600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於本件毀損發生時其車齡為2年6月,而該車輛其中關於玻璃更換1,800元,
核屬工資,其餘4,800元,則屬零件,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就
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1,558元(第1年折舊值4,800×0.369=1,771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0-1,771=3,029;第2年折舊值3,029×0.369=1,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3,029-1,118=1,911;第3年折舊值1,911×0.369×(6/12)=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1-353=1,558),又本件原告受有4,600元營業損失,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58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5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