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曾寶雲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通 譯 簡伯桓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請
被告為其門牌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號之房屋進行防漏工程,該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竣工,原告業已付款完畢,
惟於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整個天花板出現大量漏水且崩塌,原告立即邀請被告至現場查看,然被告聲稱並
非其工程瑕疵所造成,拒不協商、負責其應負之善後責任,原告諮詢多位防漏工程之專業師傅,師傅均斷定被告工程施工品質不確實,防漏應施作之必要施工程序,均敷衍未施作,導致天花板因大量滲水而崩塌致傢俱因泡水不
堪使用,原告委請防漏、裝修工程之專業師傅,進行屋況拆除、清理、重新整修及損毀傢俱之購置,以達原狀,支出69,400元;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可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
承攬人即被告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性質,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所生功效未盡相同,故應回歸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13年7月因颱風下雨致天花板出現大量漏水而崩塌後,要求被告到場查看為被告所拒,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400元;被告因施作工程有瑕疵致天花板坍塌等節致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並影響住居生活品質,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債務不履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造成重大侵害,
爰依同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泥水工作數十年,兩造原不相識,係因兩造共識之友人林寶琴介紹才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屋頂會漏水,被告係因原告及林寶琴力邀,始前往修繕,被告查看後,系爭房屋本體結構與新增之違章部分,屋齡差距數十年,漏水原因係新舊建築物屋頂水泥無法完全銜接融合為一體,而舊建物之屋頂已有腐化而遭雨水侵蝕,屋頂塵土被灌入接縫中,故被告要求原告需另請人將新舊屋頂接縫處敲擊出V字型溝縫,並徹底清潔後,再由被告灌入易膠泥,最後被告再將水泥鋪設在易膠泥上完成修補工作,原告係以僱工方式委由被告完成上開工作,因施工需要分2天,每日半天,原告共給付2個半天之工資3,000元、材料費600元(水泥、易膠泥等);依原告於起訴狀
自認,
可證被告於113年2月施作竣工後,至7月底杜蘇芮颱風始有漏水現象,可證被告施作半年間有達到斷絕原本漏水之效,建物除因老化外,最可能導致漏水之原因係地震,被告於2月修繕後,4月3日即發生數十年罕見之強度7.2地震,餘震1400多次,六級以上餘震有7次、五級以上餘震有10餘次,系爭房屋係新舊建物並存,原本即難以融合,歷經數千次地震,當然會導致被告所修繕完畢之接縫再次產生裂縫,原告憑自我臆測,洽詢無公信力之
第三人以一張估價單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原告之訴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
(二)原告房屋於被告修繕前即有漏水情事,
乃其請被告進行修繕之根本原因。
是以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乃被告修繕前已原本存在之狀態。依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僱工方式支付2個半天工資3千元及材料費6百元,由被告為原告修繕屋頂接縫,以解決上述漏水問題。因此,被告於施作前,業已說明其所採取之修繕方式及費用,而為原告所採納及同意。故被告所給付之修繕工作,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工期及支出之成本,顯屬簡易型之修繕。目的在於嘗試以較省工、省時及省錢之方式,改善眼前房屋老舊之接縫間漏水問題。並依被告所受
報酬僅為一般行情之工資,所使用材料亦明顯簡單,由此工作規模,兩造間應無保證修繕效果很可維持多久之約定,亦無可能保證永不再漏。此觀原告後來另請防水捉漏業者估價之內容及價格,規格均較為高,並訴諸專業,尚且無永久保固約定等(卷第23頁),前後相互對照,即可明白。故本件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債之本旨,應未使被告負有
擔保其修繕後房屋永久不再發生漏水或保固之給付義務。至於修繕之成效應達如何程度,則以工作規模僅1人、2個「半天」工作,材料6百元,則亦應屬簡易補強性質而已,旨在減少一般下雨天漏水之機率,不及對抗強烈地震或強烈颱風,與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業者估價單內所約定之工作,相差甚多,應不可相互比擬。
(三)被告於113年2月完成工作後,至同年7月因颱風下雨導致大量漏水,已有將近半年
期間,歷經大雨亦未見原告主張有何漏水問題,且其間確如被告所辯,壽豐地區經歷了0403大地震,許多房屋因此受損,乃公知之事實,而上述同年7月颱風之規模甚大,因此本件簡易補強性質之修繕,其債之本旨既在防止一般情形下免於漏水,足認其給付目的應已達成,但應不及於確保受地震或颱風之影響後之漏水不發生,是以
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應無原告所謂民法第227條之
適用。另原告因漏水而心情不好,亦與本件給付本關,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乃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