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供原告載有「無逾期天數及無逾期
違約金」內容記載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正本。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4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
承攬被告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之萬榮鄉原住民聚會所設施修繕工程,並於111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履約期限約定為依機關通知之開工日期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內竣工,
本件工程於111年10月5日開工,應竣工日期因配合選舉開設投開票所無法施工而展延3日為112年3月6日,原告依期限提前於112年3月3日完成契約所約定工作,以(112)萊德營字第0303-1號函並備妥竣工所需文件親送至設計
暨監造單位即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申報竣工,副本以平信寄送被告,隆成公司於112年3月8日以111隆(原聚所)字第112030801號函表示
系爭工程112年至2月16日至112年3月3日施工日誌經審查與現場工作進度尚符,建請被告核備,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以萬鄉建字第1120004307號同意核定系爭工程112年至2月16日至112年3月3日施工日誌,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請監造單位轉知原告,因被告收受原告支付本竣工函為112年3月7日,故判定竣工日期為112年3月7日,因已逾竣工期限112年3月6日,故處以依契約價金6,949,241元之每日千分之1違約一日計算之違約金6,949元,並將於驗收證明書上登載為逾期1日,經原告屢次溝通無果後,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函請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
惟遭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函覆拒絕,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112)萊德營字第0330-1號函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並於隔日發函被告暫時同意被告先進行竣工結算。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覆說明二表示:所詢疑義,屬履約事項,應依個案事實及契約約定辦理,說明三並提供意見:實際竣工日期應由機關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施工情形確定追溯至符合竣工要件之日,
尚非僅以機關收文日期或廠商發文日期認定之(亦非由監造單位認定之),原告函請被告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覆之說明三辦理遭拒,又監造單位亦已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3日竣工,且依被告機關慣例,均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原告於111年度所承攬之另外2件工程亦依此方式辦理,被告已核定原告施工日誌(112年3月3日重要事項已記載竣工),監造單位亦認定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竣工,惟被告仍認系爭工程原告有逾期1日之事並處以違約金6,949元
顯有謬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元,及自驗收日後15個工作天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供原告載有「無逾期天數及無逾期違約金」內容記載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本。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機關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辦理,原告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機關竣工日期,被告係於112年3月7日始收受原告竣工之通知,故僅可於該日起查證是否確實竣工,又原告之施工日誌雖經被告核定,惟此核定並無排除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及政府採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前段之竣工日期之書面申報義務,原告既有逾期1日完工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規定,按契約價金6,949,241元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一日之違約金為6,949元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竣工是指承攬廠商已經將設計圖說與工程數量詳細表內之所有工作依契約要求施作完成,亦即「量」與「質」之完成。故以此時點亦為停止計算工期之點,方屬恰當。惟在未經定作人進一步確認所有工作皆屬合於契約要求之前,承攬廠商之竣工充其量僅能
推定為,但不能等同於「實質完工」。然工作是否已依契約要求施作完成而「竣工」,
乃屬一種「法律事實」,應於該工作完成事實發生時,即當然發生法律上之竣工效力。法律事實與
法律行為不同處,乃在前者一旦發生無須意思表示使
承攬契約相對人知悉,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至於如何確認竣工事實已發生或何時發生,亦即是否確已實質完工,此乃事後可以透過舉證方式
予以判斷者,得於完成驗收時確定符合竣工要件並予追認此事實,亦不受當事人通知時之主張
拘束,且竣工屬事實
而非法律行為,只須事實成就,無待通知即可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自不應受到何時通知而影響其事實發生時點之認定。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17日工企字第1120007786號函,就本件竣工日期爭議所為釋疑意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其實際工日期,應由機關依該規定及實際施工情形確定追溯至符合竣工要件之日,尚非僅以機關收文日期或廠商發文日期認定之(亦非由監造單位認定之)」等語(卷第127頁),符合
上揭原理原則,應屬可採。
(二)
經查,本件原告已於112年3月3日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隆成公司申報竣工,為
兩造所不爭。隆成公司受理後,亦經查證而
肯認,乃檢具本件工程112年2月16日至3月3日監造及施工日誌,提送被告機關核備,而經被告以112年3月15日萬鄉建字第1120004307號函同意核定(卷第111頁)。
嗣後經定期驗收,雖有部分非重大瑕疵應修補外,並無足以推翻上述竣工要件事實已成就之認定,依法自溯及承認本件契約工作業於112年3月3日竣工。
(三)被告主張其收到原告以平信寄發之申報竣工通知副本日期為112年3月7日,乃認為應以此日為本件工程竣工日
云云,此主張已與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不符,況且縱使契約約定應於竣工時以書面向機關為通知,但竣工係於工作完成之瞬間發生之事實,書面通知則須經由一定時間傳送(送達
期間),又因這項書面通知(觀念通知)之目的僅在使機關知悉其事實,並不因為送達期間之長短而影響其事實發生之時點,反之,文書送達若屬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固採「
到達主義」而為其發生效力之時點;但於觀念通知性質之竣工申報,若非採「發送主義」而採「到達主義」者,則會發生因送達期間長短不一而影響事實發生效力之時點不同,這樣的不公平、不合理現象,應非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故而,被告堅持以其收到原告竣工申報書面之時點為竣工日期,即非合法。原告既已於期限前竣工,被告卻以竣工遲延1日而自工程款中扣取違約金6,949元,乃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工程款扣取違約金6,949元,原告得依約請求給付,並自應給付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因驗收後尚有瑕疵待補,至112年5月5日由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起算15個工作天給付上項工程款,而該月6、7、13、14、20、21、27、28日為非工作日應予扣除,故被告應於5月29日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無違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對廠商信譽甚為重要,原告就本件工程既無遲延違約,自得請求被告發給「無逾期天數及無逾期違約金」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始符契約本旨。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
所載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為行為之請求,一經行為即為完成,不宜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屬附帶給付性質,不涉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問題,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