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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錦蚨豐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朋 
被      告  榮連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承攬訴外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其無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故與原告協商,委由原告負責清運廢棄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其上報價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稅,被告同意後在報價單上蓋印回傳,兩造契約已成立,被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支付10萬元訂金,原告已於112年11月27日完成清運,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35萬元。依兩造約定及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報價之單價與最後簽立之報價單不同,且原告並未完成報價單上的工程,都是被告自行完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臺鐵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契約書、報價單、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其中兩造約定之工程報價單,總價為45萬元,且據兩造均蓋印確認(本院卷第29頁),並有具體磋商之情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未爭執形式真正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總價45萬元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7日已完成工程等情,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為證(本院卷第127、151至155頁),堪信原告已完成報價單上所示工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工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並不足採。
 ㈢原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尚餘3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與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