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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建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秀華即志銘電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被      告  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及調解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8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1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卷第117頁)。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