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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淵慶即東峻工程行

被      告  廣鎂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卷35頁)。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就被告所承攬花蓮縣萬榮鄉溫泉井鑽頭水泥封固如何打除鑽頭水泥包覆深度約26公尺、施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工地工程,與原告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之工程契約,計費單價以日計算,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工程報價確認單。然原告入場施工後工程款合計472,500元,被告均未給付。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工程報價確認單、LINE對話截圖、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憑(卷13、15、73至89、93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立工程報價確認單、原告有高壓水刀出車等情並不爭執(卷51至61頁),經查
  ⒈兩造在工程報價確認單中約定,原告(報價廠商,水刀部)提供工程項目①大流量高壓水刀機(點工)每日(8小時)45,000元,②來回補貼單價45,000元。備註欄載2.施工完成驗收後15天內付款作業完成,3.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0PSI,4.甲方(被告)提供自來水源、便當及住宿,5.甲方提供吸泥車,6.實作數量依天數為基準(卷51、75頁)。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日僱用機具及操作人力,計費單價以日計算為可採。
  ⒉被告提出高壓水刀出車確認單10張(卷53至61頁),記載原告出車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其上「客戶簽章」均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健志簽名(卷41頁)。故原告主張其依約出高壓水刀車及人力為9.5日,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舉出車確認單上有註記「有時水刀設備故障或壓力不足無法切割,或噴嘴壓力不足」(卷57頁下方)、「水刀洗井成效不佳,無法完成鑽頭取出,費用再議協商」(卷61頁上方)。然依原告所提與王健志LINE對話,原告請求現場準備廢水污泥吸附車,被告僅以空壓機代替(卷81至85頁),王健志於112年11月13日訊息表示「大噴嘴水刀出渣水量夠,小噴嘴效果不佳」(卷87、89頁),可見在原告提供之水刀車中,大噴嘴水刀出水量、效果應均符合契約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高壓水刀車未符合合約標準、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另兩造工程報價確認單中並無違約金條款,被告辯稱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高壓水刀機(點工)9.5日、每日45,000元及來回補貼45,000元,合計472,500元(45000×9.5+45000=472500)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自112年10月29日入場施工使用機具車號000-0000設備德國哈爾曼大流量超高壓水刀機進行施工,每日上午8時至17時為一天,112年11月15日被告告知停止施工並退場共計9.5天,來回補貼1天,工程款合計472,500元,然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給付。被告企圖將清理鑽頭之成效不佳原因歸責原告,然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內容,被告須提供自來水源、吸泥車等配合大流量高壓水刀機作業時將井內打除之泥渣吸出,原告之高壓水刀機進場時,被告卻表示能否用溪水經沉澱淨化及過濾來替代自來水源,經替代水源解決開始作業,前期作業符合預期,在一定深度後隨著井中泥渣增多及水源潔淨度不足導致水刀機鑽頭故障,經雙方商議解決對策,被告仍不依約僱用吸泥車來配合水刀機破壞井中泥塊。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萬榮鄉之溫泉井鑽頭取出工程,該工程涉及以36000PSI壓力水刀破壞水泥層,深度達26米,以取出被水泥灌漿封住之鑽頭,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並確立工程細節及計價方式。在工程履約最初兩天,原告使用4噴嘴的水刀成功清除部分水泥屑,然自第三天起,由於鑽頭的油封故障導致壓力不足,原告無法有效破壞水泥層,工程進度因此受阻,原告嘗試更換噴嘴及調整施工方式,但未見改善。依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應達到每分鐘出水量84公升,施工壓力3600PSI,但自工程開始到結束,均未達到合約標準。為進一步探查井內情況,被告使用井內攝影機進行檢查,發現於15至16米處因水泥淤積無法繼續下放,最終被告無法成功取出鑽頭,並單方面放棄施工。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導致工期延誤12天,依約每天逾期罰款為2.2萬元,至今工程逾期罰款已達200萬元。本件係因原告在履約過程存在重大過失,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