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美麗
相 對 人 金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
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