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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救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美麗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