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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劉昌達  
被      告  王連生  

            蔡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翼陽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連生尚積欠原告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5,85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申請原屬王OO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分之1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王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翼陽,王連生已無其他財產供其清償債務,是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翼陽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連生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11月11日花院94執仁7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向OO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認被告王連生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之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並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復生之債權甚明。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翼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毋庸併予知回復,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2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3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4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
5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