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劉昌達
被 告 王連生
蔡翼陽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年*月**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翼陽應就
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連生尚積欠原告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號
債權憑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5,85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詎原告申請原屬王OO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000分之15)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王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翼陽,
惟王連生已無其他財產供其清償債務,是其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翼陽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年*月**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以1**年*資登字第164***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連生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11月11日花院94執仁7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向OO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堪認被告王連生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之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並致
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復生之債權甚明。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年*月*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年*月**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翼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毋庸併予
諭知回復,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