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花蓮區漁會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雯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港濱37之2號)及空橋(占用面積約為876.3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99,8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卷197、198頁):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75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花蓮區漁會冷凍庫大樓及辦公室基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等為憑(卷21至32、45至53、79、89、125至12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157至159、163、183至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原告)、乙(被告)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
翌日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
回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卷27頁);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花蓮市港濱37之2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為
所有權人(卷276至283頁),則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如主文第1項)。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核算之每年租金及管理費合計81,950元(土地租金26,415元、土地管理費55,53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日為224元(81950÷365=224,元以下捨去)自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乙方(被告)如未於契約屆滿翌日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原告),除仍應依第四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每逾1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日營運損失+日違約金=日租費用總額3倍)」(卷28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土地予原告,原告固得依此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方面: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租約屆期後因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土地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原租金及管理費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按原租金及管理費1倍計算為
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4元(81950÷365=224,元以下捨去)。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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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就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詳如租賃契約載)簽訂「花蓮區漁會冷凍庫大樓及辦公室基地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惟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市港濱37之2號建物及空橋等地上物,作為漁會辦公室及漁民冷凍庫,經測量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依系爭租約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在租期到期後占有使用土地,屬 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年租金26,415及管理費55,535元共81,950元,即每日約2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每日應給付225元。再依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 | 本件租賃物之用途為「作為冷凍庫大樓及辦公室用途使用」,由於遷移冷凍大樓及辦公室必須重新新建大樓及辦公室,必須耗資預算甚鉅,還要有多餘之土地以供興建, 是以政府逐年編列, 非被告所能左右。現已與原告協調另出租其他土地讓被告興建冷凍大樓及辦公室。本件並非被告蓄意占用土地不願拆遷,而是因漁會作業上必須有該冷凍大樓及辦公室,原告也從未說明其就現有測量拆除之大樓後其土地另有他用,顯然只是因契約到期而為請求。被告既並沒有任何占用土地不拆之惡意,原告復無就該土地有特殊用途之規劃,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至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