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陳枝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嗣被告持該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327元及遲延利息未還,總計38,979元。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呆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