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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曾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5時32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61公里300公尺處,因被告當時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衝入對向車道水溝,致訴外人蘇碧月受有頭部鈍創而過世(下稱系爭事故),又該輛肇事車於原告處已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聲請辦理理賠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訴外人蔡嘉惠、蔡資榕、蔡玉卿、蔡玉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同意原告之主張,但無力償還等語置辯。(卷1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畫書等件影本為證(卷19-29頁),經本院核閱屬實,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若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3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卷101頁),被告因駕照逕註、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訴外人蘇碧月受有傷害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000,000元予訴外人蔡嘉惠、蔡資榕、蔡玉卿、蔡玉真。故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卷11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