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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葉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16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料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金額計算清單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