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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韋霆 
被      告  葉嘉政即馬哈哈串屋


被      告  何卉婕即何雨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9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嘉政即馬哈哈串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嘉政即馬哈哈串屋因有資金週轉之需要,前於110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貸500,000元,並邀被告何卉婕即何雨蓉為連帶保證人,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17),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有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原告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立即清償借款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葉嘉政即馬哈哈串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何卉婕即何雨蓉則以:「被告葉嘉政在和我結婚三個月後,就找我去銀行貸款說要辦婚禮,後來第三個月我們就離婚了,我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何卉婕即何雨蓉之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5至35頁),資料齊全,合於一般金融機關放款實務,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葉嘉政即馬哈哈串屋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何卉婕即何雨蓉未就借貸事實為爭執,僅表示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