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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3 年度花簡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昇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欣怡  
上訴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卷297頁),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6日,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民事上訴聲明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參照),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及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