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卷297頁),上訴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6日,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民事
上訴聲明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
參照),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0元及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